2020 年 10 月 30 日左右,全国各地税务部门发布了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一系列公告,其中明确各地自 2020 年 11 月1 日起,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企业职工社保税征”正式落地。相比较于其他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而言,由税务部门来承担征收工作,将在执行力度和效率上有着深远的影响。本文将从两个方面来探讨社保税征之后两个程序性的问题:
一、社保税征后,如何看待社会保险费是否有征收时效;
二、社会保险费在征收行政处罚上,是否会受到时效限制。
社会保险费是否有征收时效
对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是否存在时效性,一直以来存在争议。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构不应处理两年以上的补缴诉求,追缴受到时效限制。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29 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20 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司法实践:
我们也可以看到这样的案例。例如,2014年,深圳务工的张某某要求单位补缴2年前的社保,最终还是未获支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某某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 415 号)中指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 2 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进一步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即,对于养老保险费的欠交行为,社保部门查处及追缴的期限为两年。
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的违法行为超过首次投诉时间两年期限的不予查处,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机构应当处理两年以上的补缴诉求,追缴不受时效限制。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 259 号令)第 12 条:“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 13 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目前由《社会保险法》规范为日万分之五)”
第 26 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笔者要特别指出,《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 号)第 1 条即明确:“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该办法中,也未做出时效限制。
司法实践:
国家人社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 5063 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 号)中支持了这种观点:“一、关于追缴时限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 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
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20 条第一款2 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其实在税务征管的体制中,对此问题一惯有着明确的口径。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公报 2009 年第 06 期)中明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三、综合上述政策导向来看,在社保税务征收之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追缴时效将采取不受时效限制的观点将得到进一步的明朗。
社会保险费在征收行政处罚上,是否会受到时效限制
另一个需要引起企业注意的是,虽然社会保险费本身在追缴上不受时效限制,但征收程序中的附加行政处罚是否受到时效的限制呢?
法律依据: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对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有以下几个阶段:
一、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二、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第 29 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20 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上述两条规定所提出的时效限制主要是针对违反征管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而不是征收社会保险费本身。
司法实践:
例如今年的一个案例,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 2017 年 8 月、2017 年 9 月的社保费计 50,681.91 元,在其《一审行政判决书》(〔2020〕沪 0106 行初 71 号)中,该公司面临承担两个后果:一是市社保中心责令要求该公司足额缴纳 2017 年 8 月、2017 年 9 月的社保费计 50,681.91 元;二是市人社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该公司给予按欠缴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50,681.91 元的行政处罚。前者系征收行为,不受时效限制,企业无法以时效进行抗辩;后者属于行政处罚,受时效限制,企业可以进行时效抗辩。笔者认为,社保税征之后,税务部门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进行行政处罚的力度将会进一步加强,更应该引起企业的重视。
结语
社保税征时代全面到来,意味着国家已将社保的征收采用了征收“税”的方式,其力度是向征税看齐的。既如此,企业欠缴社保,类同于欠税。一方面在系统中数据联动,欠缴情况无处遁形;另一方面,追缴也将如影随形。企业切记,在给雇员缴纳社保的操作上,合规是第一要义,故意少交、漏交是不可取的,将给企业惹来更大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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